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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0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程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原告刘某某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大为,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5楼。负责人刘铁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诉称,2017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莱茵城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湘A×××××车尾部严重变形,并致使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刘某某头部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科救治,头部缝合十余针,额头出现明显伤疤,影响外在形象。2017年4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前额部挫裂伤后瘢痕形成,瘢痕色红,局部凹于皮面,影响外观及容貌,需花费人民币10000元进行抗瘢痕增生及瘢痕整形治疗,护理期7天,营养期为15天。另查明,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的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997.5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1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8852.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程某某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期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可10000元,本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3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及拖车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通过与两原告协商后,本人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其他同意平安财保长沙公司的答辩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两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刘某某向原告退还了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车相撞,致湘A×××××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第03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替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虽然被告刘某某称原告程某某向其退还的1000元系因程某某在修理湘A×××××小型客车时修理了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部分,并在刘某某所所投保的车辆保险中进行了理赔,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4997.5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刘爱去未构残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3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本院结合其在医院治疗3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60元/天×3天=180天。4.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35387元/年÷365天×7天=678.65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整容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诊查费发票认定为1415元。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7571.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5477.5元(医疗费4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8.65元(护理费),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8.6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678.65元=10678.65元。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892.5元(15477.5元-10000元+1415元=6892.5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15元(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892.5元-1415元=5477.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678.65元+5477.5元=16156.15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415元鉴定费,由被告刘某某按事全责赔偿给原告,核减其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其多垫付的4000元-1415元=25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刘某某。故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最终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156.15元-2585元=13571.15元。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程某某并未受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认定为300元,因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合计13571.1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拖车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长沙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