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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徐礼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徐礼义,漳浦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涂瑞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楼。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礼义,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东,男,住漳州市芗城区,由长泰县岩溪镇锦鳞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园和运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春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瑞北,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礼义、漳浦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多判金额80603.5元);2.本案受理费由徐礼义、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徐礼义名下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8980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首先,徐礼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大事务所)作出的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6]231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2314号结论书)及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6]231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2315号结论书),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或依法重新鉴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定》第3.3条(1)款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验查验时,应由价格鉴定(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两份鉴定文书的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已经违反了鉴定程序。因此该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证明本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车损及货物损失。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立司[2017]车损字第CS001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1号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鉴定基准日闽E×××××号半挂牵引车市场价值鉴定为127207元,鉴定基准日闽E×××××号半挂牵引车剩余价格鉴定为10000元,鉴定基准日E27297号半挂牵引车直接损失鉴定为117207元。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系经福建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其没有在广东省备案为由,认定其鉴定结论证明力低于创大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上述两份鉴定文书中,关于闽E×××××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重置价出现了重大差异,徐礼义所提供的鉴定文书认定车辆的重置价为360000元,但该份鉴定文书并未提供该价格的实际来源,属于鉴定机构的主观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提供的鉴定文书认定的车辆重置价为208400元,系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向车辆的生产厂家(十堰鑫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719-889****)询价确认,价格来源真实可信。第四,一审庭审中,因创大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就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货物损失情况依法向法院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未经详细审查鉴定程序的情况下,驳回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五,因创大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徐礼义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符合实际的车辆损失,且违反法律程序性的规定,依法应当改判。一审认定车辆施救费为24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徐礼义提供的票据,应当认定施救费为4002元。一审庭审中,徐礼义向法庭提交三张施救费发票,票据号分别为2124933、21249374、12312007,其中票据号为2124933、21249374的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与票据号为12312007的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不一致,且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2016年11月3日开具的票据号为12312007的施救费发票在备注栏里明确记载施救过程中所使用的车辆、器械的具体明细,可以印证该票据的真实性,因此,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应当为4002元。一审认定的路产损失为6020元,没有客观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或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后确认。一审庭审中徐礼义向法庭提交《公路财产损坏报表》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路产损失的实际情况。该价格未经物价部门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徐礼义实际支付6020元的路产损失,系其本人对其本人权利的处置,而实际的损失情况并不能因徐礼义对本人权利的处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礼义因本事故造成的总经济损失为28241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及法律规定。徐礼义辩称,一、对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不认可对徐礼义名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89800元的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事故发生是在沈海高速(广东惠来路段)上,且事故造成严重车辆、货物全毁及人亡的严重后果,经报警(广东省揭阳市高速交警三大队)施救清理现场,事故车辆均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徐礼义车辆所有人即电话至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报警告知标的车辆出险情况,徐礼义、漳浦顺平汽运公司双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要求及提出对双方标的车辆进行查勘核损,后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造成所有损失进行双方赔偿调解需要,故事故当事人(即徐礼义、漳浦顺平汽运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创大事务所对徐礼义、漳浦顺平汽运公司的车辆及货物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1998】51号)及《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220号)等的有关规定对徐礼义、漳浦顺平汽运公司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创大事务所是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以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用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也是保险事故损失部分,必然会产生的相关依据。因此,徐礼义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次,关于徐礼义车辆的价值问题,徐礼义车辆在出险有效期间内所投保的车辆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为208000元。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二、关于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对本案徐礼义的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等不服的部分:施救费票据其中有一张虽然不是同一天开的时间,但不影响施救的真实性,高速上出险,且肇事车辆均为重型牵引半挂车,其施救力度大,双方被施救车辆施救费均是2.4万元,徐礼义提供的一张施救费票据为时间相差3天,其原因是施救部门发票月底刚好用完,(2016年10月31日开具用完,另一张在下个月11月3日开具发票的),因此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认为施救费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依据的。三、关于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不认可路产的损失,没有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均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其碰击力度相当严重,双方车辆货物均为石材、玻璃均为全损,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护栏立柱、防阻块损失有现场照片、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深汕东路路政大队出具的损失清单及路产索赔缴款发票予以佐证,是事实有依据的。四、综上,对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认为一审多判金额80603.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二、漳浦顺平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经在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肇事驾驶员涂瑞北受雇于漳浦顺平汽运公司,其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徐礼义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三、关于本案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对徐礼义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等)不服的部分,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无关,本案徐礼义的经济损失都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如二审其他各方有提供新的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徐礼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礼义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徐礼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0208元,合计142208元。2.判令涂瑞北、漳浦顺平汽运公司对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涂瑞北、漳浦顺平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06日21时48分,驾驶员涂瑞北驾驶闽E×××××、闽E×××××重型半挂货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2610公里900米处,因车辆故障骑轧主车道停靠应急车道,邱正华驾驶的闽E×××××、(闽E×××××)重型半挂货车从福建漳州运货往东莞,途径沈海高速公路2610公里900米处碰撞驾驶员涂瑞北因故障骑轧主车道停靠应急车道的闽E×××××、闽E×××××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碰撞后驾驶人邱正华和乘客陈美凤被困车内,挂车上的玻璃货物全部洒落损毁,徐礼义的车辆货物也部分撤落并砸坏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上的货物损坏、路产损坏、乘客陈美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作出揭阳公交认字(2016)第2016F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瑞北、邱正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9日,创大事务所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没有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该车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为199800元,残值为1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189800元。(闽E×××××)重型平板半挂车修理费1200元。2.物品损失53796元。同时,徐礼义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4000元、路产损失费6020元和评估费7600元。另,邱正华驾驶的闽E×××××(闽E×××××)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礼义,邱正华系徐礼义雇佣的司机。驾驶员涂瑞北驾驶闽E×××××(闽E×××××)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系漳浦顺平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揭阳公交认字(2016)第2016F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正华、涂瑞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陈美凤无责任。即邱正华、涂瑞北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徐礼义、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涂瑞北、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纳。由于涂瑞北系漳浦顺平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涂瑞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漳浦顺平汽运公司作为涂瑞北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徐礼义请求涂瑞北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漳浦顺平汽运公司承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在徐礼义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1.车辆施救费凭据为24000元,可予确认。2.评估费凭据为7600元,可予确认。3.路产损失费凭据为6020元,可予确认。4.徐礼义依据创大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没有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该车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为199800元,残值为10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189800元;(闽E×××××)重型平板半挂车修理费1200元。物品损失53796元。徐礼义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权利,理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对创大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是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委托没有在广东省备案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而创大事务所是广东省备案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故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创大事务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且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创大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上述1-4项,徐礼义经济损失合计282416元,因肇事车辆闽E×××××(闽E×××××)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徐礼义损失282416元中的2000元。余280416元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担其中50%为1402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内予对徐礼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礼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内支付徐礼义140208元,合计142208元。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二、漳浦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漳浦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3144.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徐礼义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漳浦县顺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徐礼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一审判决采纳创大事务所作出的2314号结论书及2315号结论书认定车物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创大事务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上述结论书附有事故双方签名确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登记修理项目、换件项目)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玻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登记损失物品及规格型号、数量、损失程度),一审判决采纳上述结论书认定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189800元及闽E×××××重型平板半挂车修理费1200元、物品损失537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定(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该规定要求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没有要求价格鉴定(评估)机构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不能因投保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就认定相关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主张上述结论书因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场勘查检验时没有按规定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该鉴定所作出的001号意见书记载车辆重置价格由生产厂家询价确定,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询价所涉车辆类型、配置、档次等与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符,故从001号意见书记载了重置价格来源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该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2314号结论书的结论,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提出的001号意见书不足以反驳2314号结论书,其主张001号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没有足以反驳2314号结论书、2315号结论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主张2314号结论书、2315号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问题。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以创大事务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由主张评估费不应由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承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施救费问题。徐礼义提供的三张施救费发票所载销售方均为“惠来县群信拯救有限公司”,所载购买方均为“闽E×××××闽E×××××”,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三张施救费发票,其以三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不同及只有一张发票在备注栏记载了施救使用车辆、器械明细可以印证真实性为由,主张施救费应依据该张发票认定为400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问题。徐礼义提供了加盖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深汕东路政大队公章的《公路财产损坏报表》(记载损坏额6020元)及加盖了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惠来收费站印章的《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记载路产修复费602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路产损失为6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公路财产损坏报表》及收款收据,也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故其主张对路产损失应予驳回或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后确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陈树城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树坤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