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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8601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方洪亮、姚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洪亮,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860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方洪亮,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勇,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洪亮与被执行人姚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姚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勇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6)合仲字第070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在仲裁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方洪亮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0111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姚勇交付在该院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姚勇交付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款项21266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姚勇交付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剩余款项18734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淑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