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洪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洪祥,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祥及其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洪祥与被害人於某在越州国际广场15楼因装修房子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彭洪祥持铁锤殴打於某后颈部,致於某摔倒后额头和下巴受伤。2016年10月2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929号《评定於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於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洪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彭洪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郭超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洪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并对自己的罪行作出深刻的反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洪祥因人为被害人於某抢走其装修生意,在越州国际广场15楼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彭洪祥持羊角锤殴打於某后颈部,致於某摔倒后额头和下巴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洪祥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2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929号《评定於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於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6日13时19分,民警接到110指令在本市城东区新千国际广场对面将与被害人於某打架的被告人彭洪祥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洪祥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身份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於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洪祥与被害人於某达成赔偿协议,於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5、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於某受伤后去医院就诊的事实;6、被害人於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其在越州国际找装修的活儿,期间,一女子问其是否有房要装修,其便和该女子一起看了几间样板房后,告诉该女子自己是来找活儿干的。后来,该女子的丈夫赶来拿着羊角锤说其不懂规矩,然后对其实施了殴打,并用羊角锤捣被害人身体,其便晕过去了,等醒来时发现下巴和额头划开了口子,便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中午13时许,其在越州国际广场贴砖,看见一穿蓝色衣服男子用钉锤在一光头男子脸上蹭,曾完后往其后背砸了两锤,光头男子于是往门口跑,蓝衣男子一直追赶,并向光头男子的头上砸去,后被打架拦了下来,光头男子用纸包着头,并且头部在流血的事实;8、证人安秀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13时许,其在越州国际小区巡逻,看到穿蓝色夹克的装修老板手里拿着一个榔头追着被打男子跑,装修老板用榔头打了该男子一榔头,该男子就被打翻了,其赶紧上前,看到该男子趴在地下,头部流血,于是立即报警的事实;9、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中午13时许,其在越州国际看到其经理被告人彭洪祥和一陌生男子在争执,其上前拉住被告人但没拉住,被告人将该男子打了一拳然后拿出一个铁锤向该男子身上挥了一锤,该男子就向大门方向跑,然后摔倒了的事实;9、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於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10、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彭洪祥进行讯问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洪祥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