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楚某与某某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某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936号原告楚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贺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某联社员工。原告楚某与被告某某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成良、被��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联社违法违规操作发放贷款,以原告楚某的名义发放贷款28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征信信息显示,贷款到期后,截止至今逾期贷款280000元未归还,为不良信用记录。该笔贷款并非原告本人所借使用,原告也没有签订各种手续和提交材料。是被告允许他人假借原告的名义违规操作发放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长达数年之久向社会公布于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及良好形象。造成原告的名誉、工作、生活和精神状况受到较大的不良影响,给原告带来���定的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降低。由于不能正常贷款,影响生产经营,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楚某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笔贷款,属于冒名贷款。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掉。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担保合同、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某某银行的不良信用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某某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在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联社停止侵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删除原告楚某在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某某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