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孟启与欧伟忠、虞成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孟启,欧伟忠,虞成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995号原告:邹孟启,男,1960年11月12日,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忠,男,1967年6月6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虞成芳,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邹孟启诉被告欧伟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本院应原告邹孟启的申请追加虞成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孟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伟忠、虞成芳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孟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欧伟忠相识,被告欧伟忠得知原告是从事纱染色行业的,遂要求原告帮其加工纱。被告欧伟忠提供纱,原告进行染色,双方共计发生的加工款为319733元,后被告欧伟忠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加工款,被告欧伟忠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70000元,并承诺当年底归还1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2015年5月份前结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欧伟忠、虞成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孟启为被告欧伟忠提供浆纱加工业务。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欧伟忠向原告邹孟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70000元被告欧伟忠结欠原告加工费17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还款10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5月份前结清,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欧伟忠结欠原告加工费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年底、2015年5月份前分别支付100000元、7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欧伟忠未按约及时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伟忠支付加工费1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成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伟忠、虞成芳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孟启加工费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邹孟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欧伟忠负担(该款原告邹孟启已预交,应由被告欧伟忠将其、吴亚莲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孟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中和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