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统赟与孙万峰、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统赟,孙万峰,林斌,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399号原告:魏统赟,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孙万峰,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林斌,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柏江,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魏统赟与被告孙万峰、被告林斌、被告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统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万峰、被告林斌、被告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魏统赟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孙万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魏统赟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孙万峰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斌、被告柏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万峰、被告林斌、被告柏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魏统赟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万峰、被告林斌、被告柏江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万峰、被告林斌、被告柏江三人因合伙经营饭店需要,于2016年12月25日,由被告孙万峰出面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斌、被告柏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万峰为归还借款、被告林斌、被告柏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魏统赟与被告孙万峰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孙万峰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斌、被告柏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被告林斌、被告柏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孙万峰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请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峰立即向原告魏统赟归还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斌、被告柏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斌、被告柏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万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孙万峰负担,被告林斌、被告柏江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