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良与被执行人林建明、许乘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良,许乘风,林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342号申请执行人:徐良,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潘剑(实习),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乘风,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林建明,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戴志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良与被执行人林建明、许乘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8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许乘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良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建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执行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130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判长 武加庆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执行员 徐海军书记员 朱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