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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静安与张会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安,张会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军利,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孙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77号原告:黄静安,男,汉族,195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向然,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原告黄静安之女。委托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会彦,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曹梦清(实习),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利,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杨雪莲,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国,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静安诉被告张会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张军利、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静安委托代理人黄向然、韦铭轩,被告张会彦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曹梦清,被告张军利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开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杨雪莲,被告孙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安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告黄静安骑自行车在位于洛阳市××国道××处,遭遇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的员工张军利驾驶的豫H×××××号牵引的挂号为豫H×××××的半挂车,原告被撞倒在地。原告倒地后,又遭遇被告张会彦驾驶的豫C×××××号面包车撞击导致受伤。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5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因无钱治疗无奈出院,出院后期一直处于生活无法自理的状态,由原告女儿黄向然和女婿王无卫二人长期陪护至今。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利与张会彦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静安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会彦驾驶的豫C×××××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军利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和豫H×××××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焦作交运集团,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豫H×××××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申请,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黄静安伤残及精神登记进行鉴定,同时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黄静安伤残等级四级,精神伤残八级,护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暂定为1年。因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暂计541813.1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以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会彦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了6800元,应予扣除;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在治疗期间,有一部分药是外购药,对此应有医疗机构及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4.本案除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外,尚有四名被告,被告张会彦应当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5.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其主张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由于本起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另外两个案外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5.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军利、孙建国共同辩称:请求法庭客观公正依法确定张军利、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和赔偿数额,并判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焦作交运集团辩称:1.张军利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和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人是孙建国,张军利是孙建国实际雇佣的司机,张军利、孙建国军不是我公司员工;2.该车辆由孙建国实际出资,我公司承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3.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孙建国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合理合法的间接费用,应当由孙建国承担的部分,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答辩:1.本案涉及多辆机动车,因此在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我公司首先与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其中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最高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5%;2.原告已满64岁,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不存在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审理查明: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3日6时30分,310国道741公里+888米处,张军利驾驶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载张友涛由西向东行驶,黄静安骑美利达牌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自行车前部左侧与半挂车右侧第五轴轮胎处接触,黄静安倒地后,张军利与张友涛在查看黄静安过程中,张会彦驾驶豫C×××××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黄静安、张军利、张友涛肢体及自行车相撞,造成黄静安、张军利、张友涛受伤、自行车、面包车损坏;张军利、张会彦共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黄静安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友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张军利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00元,且不计免赔;张会彦驾驶的豫C×××××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66892.8元;4.原告黄静安于2016年11月13日入院,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35天;5.2017年6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静安作出Ⅳ(四)级伤残鉴定结论,2017年6月23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静安精神状况作出Ⅷ级精神伤残鉴定结论;6.2017年6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静安的护理期限作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年的评估意见;7.原告黄静安户籍为农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静安长期在洛阳市内铁路沿线的一个工程队干零碎杂活;8.原告黄静安的儿子黄庆杰已于2003年死亡,留有一子黄鑫涛,一女黄浪迪均出生于2002年,现由原告黄静安与黄静安的配偶国风抚养。另查明:1.张军利驾驶的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名下。2.被告焦作交运集团与被告孙建国签订《货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将涉案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孙建国运营,张军利为孙建国雇佣的司机。3.本次事故发生后,张会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比,负有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张军利、张会彦驾驶的机动车对本次事故共同负主要责任,原告黄静安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和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事故发生的路段、时间、天气原因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专门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对通过特殊路段路况的预判,应当认为本案机动车方驾驶人张军利、张会彦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依照有关交通法规规范驾驶,更未尽到合格驾驶人所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且造成原告黄静安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因此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方驾驶人张军利、张会彦应共同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原告黄静安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被告张军利、张会彦共同负担该事故的80%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军利与张会彦之间的责任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张军利与张会彦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张军利和张会彦各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因客观原因不能区分,因此张军利与张会彦应当在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内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负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关于张军利与孙建国及焦作交运集团之间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能赔付部分的责任承担。涉案的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为豫H×××××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的半挂车登记在焦作交运集团名下,焦作交运集团称该车租赁给孙建国,孙建国也认可,但其他被告对该租赁合同均不认可,因此焦作交运集团作为登记车主与孙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军利为孙建国雇佣的司机,张军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张军利不承担责任。关于在交强险内为被告张军利和案外人张友涛保留相应份额。因张会彦驾驶的豫C×××××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同时造成了黄静安、张军利、张友涛三人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现仅黄静安向豫C×××××号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同时亦应保证在同一事故中另外受害人张军利、张友涛的最低救济权利,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内为被告张军利和案外人张友涛保留相应份额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为黄静安垫付完毕,故本院酌定在其他限额内给张军利和张友涛预留合计10000元费用。关于原告黄静安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黄静安相关户籍证明及资料上均登记为农民,但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位于洛阳市××铁路沿线进行建筑工程辅助作业,且已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的目的旨在补偿受害人致残后所应在其健全时应达到的普遍收益,原告户籍虽为农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收入来自于城市,因我国农村的特点即使期间偶有夏收秋种农忙时节回农村短暂务农,亦不能否认其居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因此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的出庭作证,对原告黄静安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与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281元(已扣除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分别垫付的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689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黄静安于2016年11月13日住院,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3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年,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计33857×35÷365×2+33857=40350.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35天=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为27232.92元/年×(20年-4年)×(70%+3%)=318080.5元。对于本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黄鑫涛、黄浪迪之父黄庆杰已死亡,黄鑫涛、黄浪迪之母已改嫁未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祖父,实际上承担了对孙子黄鑫涛、孙女黄浪迪的主要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8587/年×4年÷2人×2人×(70%+3%)=2507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93.5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的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6892.8元,因其已扣除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的20000元,故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均予以扣除,不再支付;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张会彦各承担40%,即18757.1元。对于本院认定的精神抚慰损害金40000元,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各自承担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350.12元,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各自承担20175.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本院酌定的交通费1000元,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各自承担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和营养费350元,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张会彦各自承担40%,即各自承担84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8080.5元,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324.94元,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324.94元;因为张军利、张友涛在交强险内保留必要的份额,故交强险范围内剩余的1万元由被告张会彦承担;剩余部分由张会彦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各自承担40%,即71772.2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4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张会彦各自承担40%,即各自承担10029.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5193.54元,由焦作交运集团、孙建国连带承担40%,张会彦承担40%,即各自承担2077.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静安支付合计100000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175.0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9324.94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静安支付合计110000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175.0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9324.94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1399元[18757.1元(扣除强险限额后的医疗费)+84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72.25元(扣除强险限额后的伤残赔偿金)+100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99元];四、被告张会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原告黄静安支付合计为106676元[18757.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医疗费)+84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772.25元(扣除强险限额后的伤残赔偿金)+100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2元(鉴定费)-68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6676元];五、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安支付鉴定费2077.42元,被告孙建国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黄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元,原告黄静安承担642元,被告张会彦承担1284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艳玲审 判 员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