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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凤、张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9时许,在黑山县舒心园小区舒心综合商店内,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商店老板侯某某发生口角,后侯某某的小舅子被告人任某某赶到,任某某持菜刀、梁某、王某持啤酒瓶,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梁某、任某某受伤。2017年1月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头皮创口痕累计24.3cm,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臂及背部创口瘢痕累计5.6cm评定轻微伤。2017年2月6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头皮创口长度8.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9时许,在黑山县舒心园小区舒心综合商店内,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商店老板侯某某发生口角,后侯某某的小舅子被告人任某某赶到,任某某持菜刀、梁某、王某持啤酒瓶,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梁某、任某某受伤。2017年1月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头皮创口痕累计24.3cm,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臂及背部创口瘢痕累计5.6cm评定轻微伤。2017年2月6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头皮创口长度8.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0日、5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梁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由任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梁某、王某人民币80000元整,任某某不要求王某、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6年6月13日08时12分,黑山镇公安派出所接到任某某报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并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证人侯某某、侯某、任某某1、张某、袁某证言,均证实三被告人打架当时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9日晚上7点多钟,在黑山镇舒心园小区舒心园商店门前用菜刀把梁某砍伤的事实,同时证实了打架的起因和经过。4、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钟,在黑山镇舒心园小区舒心园商店门前他和梁某用啤酒瓶子把任某某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了打架的起因和经过。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5点多钟,他和王某去黑山镇舒心园小区内的舒心园商店打扑克。王某因为玩扑克的事和舒心园商店的老板吵起来了。后来他和王某用啤酒瓶子把任某某的头部打伤了,任某某用菜刀把他脑袋、后背、胳膊、脖子都砍伤了。同时证实了打架的经过。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公安机关多次寻找,均未找到。8、常住人口详细,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协议书,证实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均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