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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建勇、罗艳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勇,罗艳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芳。上诉人罗建勇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罗建勇已预交),由原告罗建勇负担。判后,上诉人罗建勇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20号一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艳芳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罗艳芳与罗建勇是姐弟关系,拥有相同的亲属权,双方享有法定的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的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请权等权利,此种权利是法定的,罗艳芳无权自作主张、擅自剥夺罗建勇以上权利;2、罗艳芳在发现母亲可能存在生命危险,至医院介入抢救直至母亲去世,即2015年6月18日16:00至21:00,在长达四个小时的时间内,并未将母亲有生命危险或者医院已经介入抢救的信息通知罗建勇及父亲;3、罗艳芳在医院时,医生询问其是否使用呼吸机以延续母亲生命时,罗艳芳未征询自己和父亲的意见,即擅自作出了不予使用呼吸机的决定并签署了书面确认的决定;4、罗艳芳直到2015年6月18日23:45分才打电话通知罗建勇母亲去世的消息。从母亲去世至罗建勇接到罗艳芳告知母亲去世的通知时,又再次间隔了3.5个小时;5、罗艳芳未与罗建勇及父亲协商,也未告知其与父亲,在医院宣布母亲死亡后,就擅自做出了将母亲遗体立即转送殡仪馆的决定。罗艳芳以上的行为及做法,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何种理由,还是主观上有无过错,实际已经侵害了罗建勇的亲属权,罗艳芳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原审认定罗艳芳不存在侵权行为错误。本案中,罗艳芳的侵权行为,直接剥夺了罗建勇以下更多的权利:1、罗建勇有获得母亲病危、抢救及是否使用呼吸机以维持母亲生命的知情权;2、罗建勇有决定是否使用呼吸机延续母亲生命的表决权;3、罗建勇有对医院是否可能存在医疗措施不当、监护措施不当及抢救方式不当的调查、了解及追责权。母亲去世至今,只要提起母亲罗建勇就会情绪失控,伤心痛哭,一直活在没能及时寻找有效的医疗办法来延续母亲生命的自责之中,为此,罗建勇的身心健康受到了重大的影响。由于罗艳芳的侵权行为,对罗建勇已经产生了实质性的健康损伤,此损害不是身体上的,而是心理上、生理上的,罗艳芳的侵权行为致使罗建勇对未能在母亲去世时陪伴守护在身旁产生强烈遗憾以及无法言语的心理创伤。罗艳芳侵害了罗建勇的亲属权、健康权及一系列其他权利,导致罗建勇遭受心理上、生理上的实质伤害,对罗建勇的身心健康造成了重大影响。基于罗艳芳的侵权行为和罗建勇的健康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罗建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罗艳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罗建勇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艳芳答辩称:我不同意罗建勇的上诉请求,我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建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罗建勇、罗艳芳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罗建勇的上诉及罗艳芳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罗艳芳有无实施侵害罗建勇亲属权、健康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艳芳与罗建勇是姐弟关系,罗艳芳没有将母亲病危和去世的消息及时通知罗建勇确有不妥,但如原审所分析,罗艳芳没有及时将该情况通知罗建勇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艳芳不存在侵害罗建勇亲属权、健康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涉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罗建勇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罗建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罗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山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