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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卫亮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亮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亮亮,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4月7日因吸毒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肥西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家宽,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亮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亮亮及辩护人张梅、汪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卫亮亮容留司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湾东组2号的自建房家中吸食冰毒。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卫亮亮容留司某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3、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卫亮亮容留司某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4、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卫亮亮容留司某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5、2017年2月中旬、3月下旬,被告人卫亮亮共���次容留金某在上述地点吸食冰毒。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卫亮亮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处行政拘留五日,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卫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卫亮亮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卫亮亮构成自首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亮亮违反法律规定,在其住处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亮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亮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