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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启民与易刚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民,易刚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552号原告:周启民,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刚柏,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负责人:武东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周启民与被告易刚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刚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868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43分许,易刚柏驾驶川A×××H6小型客车行驶至双流双楠大道星空路口时与原告周启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刚柏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7时43分许,易刚柏驾驶川A×××H6小型客车行驶至双流双楠大道星空路口时,与原告周启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周启民随即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等。2016年12月1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5101228201617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易刚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启民属十级伤残,周启民支出鉴定费930元。另查明,周启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市中冠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其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5017.65元,购买轮椅花费580元,其中永安财险四川公司垫付了1万元,易刚柏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川A×××H6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轮椅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启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1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184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至评残前一天为111天,参考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113.31元/天计算为12577.41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930元,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8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11605.06元,其中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7003.53元,扣除医药费、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03671.53元。川A×××H6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前述损失由永安财险四川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外,永安财险四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3671.53元。鉴定费930元、自费药7003.53元合计7933.53元,由被告易刚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启民交通事故赔偿款93671.53元。二、被告易刚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启民交通事故赔偿款793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易刚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