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桂才与吴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才,吴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85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1970年8月6月出生,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吴智,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负责人:何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被告(反诉原告)吴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52元(含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智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吴智驾驶湘F×××××小车行驶至县城皇都大酒店十字交叉路口与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反诉原告)垫付15000元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吴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湘F×××××小车相撞,造成小车受损,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修复费用10700元,车辆修理费实际为107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100元。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2000元,余9100元按责赔偿6370元,共计8370元,被告吴智反诉原告林桂才要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是按城镇居民际准计算相关损失,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出示证人钟权兵的证明及申请钟权兵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在钟权兵水果批发店做长期工,已做七至八年,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吴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误工工资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虽居住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可认定来自城镇,故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计算;2、被告吴智反诉原告赔偿车辆修复损失是否成立?被告吴智驾驶的湘F×××××小车在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委托了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小车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修复费为10700元,实际修复费用亦为10700元。小车湘F×××××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吴智丈夫袁奕名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车损失与原告损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故被告吴智反诉原告赔偿小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反诉成立;3、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小车湘F×××××的损失进行的价格认定,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19188.55元(17688.177元+1500元后段预定);2、护理费11455.40元(90天×46458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天);4、交通费230元【40元救护车+(35天×4元)+50元鉴定】;5、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5元【(10630元×6年×10%÷2)+(10630元×9年×10%÷2)=7972.59元,原告主张6909.5元,从其主张】;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6251.45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智湘F×××××小车实际修复费为10700元,鉴定费400元,其损失为111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智在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治疗中垫付了19787元(含鉴定费、护理工资、伙食费、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就医保外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15%予以核减,被告吴智驾驶的湘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亦无牌号,本人亦无驾驶证,被告吴智具有C1小车驾驶证。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技室2017年7月12日下达终止委托鉴定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损失及被告吴智反诉原告如何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及被告(反诉原告)吴智,被告平安保险对交警部门认定林桂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智驾驶的小车湘F×××××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按约定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按责赔偿。被告吴智反诉原告林桂才赔偿的小车修复费,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已致十级伤残,给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精神造成痛苦,亦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总损失为127751.45元(126251.45元+15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11266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55.4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生活费6909.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按双方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医保外用药核减15%,按责承担,即1378.28元(9188.55元×15%),由原告承担964.80元(1378.28元×70%),被告吴智承担413.48元(1378.28元×30%)。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4113.08元【(9188.55元医疗费-1378.28元核减的15%医保外用药+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余9597.19元(13710.27元×70%)由原告自负。原告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获赔116775.98元(112662.9元+4113.08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智车辆损失11100元,应在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余9100元(11100元-2000元),按责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赔偿6370无(9100元×70%),另2730元(9100元×30%),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智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116775.98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智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医保外用药413.48元。原告总获赔偿117189.46元(116775.98元+413.48元)。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智8370元(2000元+6370元),返还被告吴智垫付的费用19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桂才116775.9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二、由被告吴智赔偿原告林桂才医保外用药413.48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智车辆损失8370元;四、驳回原告林桂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第三项两抵,原告(反诉被告)林桂才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智7956.52元(8370元-413.48元),加上被告吴智垫付给原告林桂才19787元,共计原告林桂才应支付被告吴智277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93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智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