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怡雄与满超慧、杨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雄,满超慧,杨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559号原告:刘怡雄,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告:满超慧,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告:杨凤娟(系被告满超慧的妻子),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原告刘怡雄诉被告满超慧、杨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超慧、杨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超慧、杨凤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怡雄和被告满超慧是朋友亲系,被告满超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8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满超慧分别支付了两次借款现金4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无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原告与被告满超慧关系比较好,被告满超慧一直推迟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满超慧追讨借款,而被告满超慧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杨凤娟与被告满超慧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凤娟应当对被告满超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满超慧、杨凤娟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满超慧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刘怡雄借款共8000元。两次借款当天,原告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提取其账户现金共8000元借支给被告满超慧,被告满超慧于借款时立下一张书面字据和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其中,2014年5月15日的书面字据载明:“满超慧借刘怡雄人民币肆千元,小写4000.00,2014.5.15”;2014年8月7日的借据载明:“今满超慧向刘怡雄借人民币(肆千元,小写4000.00)作资金周转,借款人:满超慧,2014年8月7日”。两次借款双方都无言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满超慧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满超慧追讨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满超慧、杨凤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字据、借据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满超慧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因被告满超慧无偿还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满超慧,被告满超慧依法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满超慧向原告借款用途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满超慧与被告杨凤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超慧、杨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超慧、杨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6%)给原告刘怡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得兴审 判 员 甘新标人民陪审员 陈西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