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执8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明春、马桂芝、陈明哲、刘新安、蔡冬青、蔡金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春,马桂芝,陈明哲,刘新安,蔡冬青,蔡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8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明春,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被执行人马桂芝,女,1959年8余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被执行人陈明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被执行人刘新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被执行人蔡冬青,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被执行人蔡金安,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明春、马桂芝、陈明哲、刘新安、蔡冬青、蔡金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702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确定:一、限被告张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7764.85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马桂芝、陈明哲、刘新安、蔡冬青、蔡金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张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马桂芝、陈明哲、刘新安、蔡冬青、蔡金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张明春、马桂芝、陈明哲、刘新安、蔡冬青、蔡金安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土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树华审判员 王永强审判员 职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