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苗桂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桂某,曾用名苗小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新沂市。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桂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苗桂某在与被害人刘某进行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谎称向其出售一辆由政府拍卖的白色帕拉丁款二手车,后通过发送虚假车辆照片等方式骗取其信任,骗得钱款共计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苗桂某在与被害人刘某进行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虚构拥有帕拉丁越野车一辆,通过发送虚假车辆图片,承诺付款后三日内可以提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刘某11000元。2017年6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到被害人刘某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苗桂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新沂市看守所,当月19日被押解至日照市看守所羁押,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苗桂某及其亲属向刘某退赔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苗桂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骗取刘某现金共计11000元的照片,机动车详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退赔条、发还清单证实本案退赔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及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