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祝成华与刘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成华,刘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313号原告:祝成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祝成华与被告刘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搭建塑料大棚的材料损失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祝成华经陈某介绍与被告达成由刘建为祝成华搭建塑料大棚的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祝成华搭建塑料大棚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26元。之后,祝成华便经陈某之手交给刘建现金30000元,刘建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然而塑料大棚刚搭建好仅两个月的时间就全部倒塌了。祝成华找到刘建要求赔偿,刘建却推脱责任,拒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祝成华为证明他与刘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仅提供了证人陈某的自书证明,但陈某出庭作证时,证明自书内容是祝成华和刘建的老板讲好的,是陈某把刘建的老板电话给祝成华,大棚是怀远的人干的。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刘建与祝成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祝成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刘建之间的实体关联性,故祝成华的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成华的起诉。本案无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