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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神州数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联2014年外网邮件系统改造升级项目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该合同的签订地应认定为北京市海淀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维平审判员  王 贺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