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盛与孟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孟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546号原告:郭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能源公交基地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孟颖,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阳光丽舍房屋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郭盛与被告孟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郭盛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其购买天津市北辰区XX限价商品房,并承诺没有任何风险,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39万元。后被告不能如约办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还全部款项,被告先后退还11万元,尚欠28万元未退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北辰区,且经本院向被告孟颖核实,被告孟颖自2015年8月起即在天津市北辰区长期居住,天津市北辰区应为被告孟颖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