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晓欣诉毛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欣,毛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欣,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山,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任晓欣因与被上诉人毛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晓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车辆行驶证和产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任晓欣,存在因车辆事故导致的连带责任风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毛海山如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车辆过户,需归还车辆。即使毛海山找不到车辆,也希望法院判决其返还车辆。被上诉人毛海山辩称:继续寻找车辆,如果找不到车辆若有事故由其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2016年11月8日,任晓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海山返还东风标致206轿车一辆;2、毛海山按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毛海山承担违章费用及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任晓欣户名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东风标致206、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为LDXXXXXXXXXXXXX轿车登记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所。2016年4月8日,任晓欣(卖方)与毛海山(买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将任晓欣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东风标致206、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为LDXXXXXXXXXXXXX轿车、公里数11.5万公里的(旧机动车)卖给毛海山,车款为(不含税费)14,000元,卖方应在收到第一笔车款后当日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如因买方原因取消交易,应按每日车款2%标准交付违约金。上述《二手车交易合同》落款处有“任晓欣”、“毛海山”签名。合同签订后,毛海山向任晓欣支付了购车款14,000元,任晓欣将车辆及相关文件移交毛海山。因毛海山未能办理南京居住证,致车辆未能办理过户、转籍。一审审理中,任晓欣表示若毛海山返还车辆的,则同意将14,000元返还给毛海山;若无法返还车辆的,就要求毛海山支付违约金。对违章费用及事故责任的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向毛海山主张。毛海山要求给其两周期限去找车,法庭指定其在该期限内向法庭确认车辆情况,并告知毛海山如不答复的视为未找到车辆,将依法判决。毛海山至今未给法庭关于车辆下落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任晓欣与毛海山签订的买卖二手车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毛海山支付全额车款,任晓欣亦将车辆及相关文件移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查明事实,因毛海山未能办理南京居住证,导致车辆无法过户、转籍,违约责任在毛海山方,对任晓欣造成相应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约违责任,赔偿任晓欣的损失。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任晓欣的请求显然超出合理范围,酌情予以调整。毛海山未在指定的期限对车辆下落作确认,视作不能返还车辆,任晓欣放弃要求毛海山返还车辆,予准许。任晓欣表示对违章费用及事故责任的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向毛海山主张,系任晓欣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毛海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晓欣违约金4,200元;二、驳回任晓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元,由任晓欣、毛海山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二手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毛海山无法办理南京居住证,故无法办理车辆过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晓欣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法返还车辆,要求毛海山支付违约金,并对车辆交付后的事故及罚单不予承担。毛海山虽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表示能够找回车辆,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予以答复,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法找回车辆,并按照任晓欣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未能找回车辆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晓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任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