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太纬申请执行赵军、安庆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纬,赵军,安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张太纬,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赵军,男,1970年8月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安庆华,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张太纬申请执行赵军、安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太纬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9700元、执行费169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当庭给付张太纬3万元,剩余标的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给付张太纬2.5万元,2017年6月30日给付张太纬2.5万元,2017年9月30日给付张太纬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给付张太纬2.5万元。如未按期履行担保人范厚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太纬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太纬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赵军、安庆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