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宏军与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军,李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37号原告:金宏军,男,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玲,女,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系原告金宏军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萍,女,出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宏军与被告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俊玲,被告李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宏军妻子柴俊玲与被告前夫柴国三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5月,柴国三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7月柴国三去世,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雪萍向原告补办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但到期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雪萍承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应由柴国三的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萍承认原告金宏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宏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金宏军主张被告李雪萍偿还的债务,系被告李雪萍与柴国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且被告李雪萍在柴国三死亡后也向原告金宏军补办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李雪萍依法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萍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宏军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