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852黄金龙与戚云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戚云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852号原告:黄金龙,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戚云霜,女,199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黄金龙诉被告戚云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云霜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1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4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193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戚云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戚云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戚云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黄金龙向被告戚云霜出借人民币款金额为2504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同日,被告戚云霜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黄金龙借款25040元,其中包括转账20000元和现金504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1930元,余款1311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云霜结欠原告借款131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戚云霜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云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金龙借款1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8元,由被告戚云霜负担(该款原告黄金龙已预交,应由被告戚云霜将其应、吴亚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中和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