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莫永军、莫永和、莫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莫永军,莫永和,莫永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628号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莫永军,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莫永和,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莫永胜,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永军、莫永和、莫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莫永和、莫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莫永军到辽宁购买绒山羊时,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莫永和、莫永胜两人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9厘,限期两年。2011年7月14日被告莫永军付原告37834元的羊绒,尾欠借款至今尚没还清。原告找被告莫永军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托。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166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莫永军辩称,2010年7月22日,我和吉林省长岭县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16万元借款合同,不是和原告签的。我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27000元。2011年5月11日,我把185只羊退还给吉林省长岭县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顶了135600元。我不欠原告公司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永和辩称,2010年7月22日,我和吉林省长岭县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16万元借款合同,不是和原告签的。我没有去过原告的公司,也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的担保无效。我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27000元。2011年5月11日,我把185只羊退还给吉林省长岭县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顶了135600元。我不欠原告公司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莫永和与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绒山羊养殖合作协议。协议由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万元,由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人莫永和,连带责任人莫永军、王强。现原告提供借款人为莫永军,担保人为王强、莫永和、莫永胜的8万元欠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166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莫永军和莫永和否认直接向原告公司借款。本院要求原告公司提供与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账目往来,原告公司未提供。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绒山羊养殖协议,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莫永和与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绒山羊养殖合作协议内容涉及原告公司,但被告方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签字盖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发生、欠款的数额、偿还数额依据目前证据均无法确认。原告公司所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421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莫永军、莫永和、莫永胜偿还欠款421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