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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少阳与李应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阳,李应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869号原告:王少阳,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应举,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阳与被告李应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路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李应举缺席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本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认为评估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豫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损车辆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165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共计2200元,原告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60元,共计赔偿原告2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阳2060元;二、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应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