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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新义、张永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义,张永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义,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珍,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永强之妻。上诉人张新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上诉人张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县(2017)豫17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互换耕地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为准,张永强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永强辩称:双方土地以互换方式进行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其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承包地位于该组十人沟南侧面积为5.61亩,被告承包地位于该组十人沟北侧面积为5.15亩,2004年由于被告在十人沟南侧建一猪场,为方便被告运粪,被告提出与原告换地耕种,原告考虑被告身有残疾且同为一组村民,同意与被告换地耕种,但经营权不能改变。现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和政府修建高速公路牵涉对承包地的处置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换回土地,被告拒不换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耕地5.61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新义与被告张永强均系正阳县闾河乡大吴村小吴庄组村民。2000年小吴庄组调整耕田时,原告张新义分得位于该村民组十人沟南侧5.61亩二等耕地,被告张永强分得位于该村民组十人沟北侧5.49亩二等耕地。2003年被告张永强承包该村位于十人沟南侧的猪场,为方便生产,2004年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双方将各自承包的上述两块耕地进行互换耕种。2015年起小吴庄村民组进行承包耕地确权,至2016年9月15日前该村民组几轮承包耕地确权公示期间,原、被告一直对双方互换耕地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在土地确权调查时对互换后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予以签字认可。2016年因修建息邢高速公路征用该村民组十人沟南侧的耕地,原告要求与被告换回其原承包位于十人沟南侧的5.61亩耕地,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为方便生产,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双方自愿将其各自原承包的耕地互换耕种长达10余年,且本案诉争耕地在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之前,该村民组耕地确权几轮公示期间,原、被告均对双方互换耕地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该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调查时,双方对互换后的耕地进行确权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双方互换耕地行为虽未经备案登记但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互换耕地实际履行后,双方对互换后的耕地在该耕地承包期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互换后的耕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张永强提交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大吴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正阳县闾河乡人民政府结案报告文件一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得到政府确认。张新义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郑州金创工程设计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系张新义承包,张永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郑州金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声明作废。张永强质证称,张新义提交的承包合同未经签字,既不完整也不真实,郑州金创公司无权否认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的效力,对张新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永强针对诉争土地已取得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D411724012277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返还原物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永强应否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张新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永强针对诉争土地已取得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D411724012277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确认归张永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新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否认张永强对争议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新义请求张永强返还争议土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新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