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三合、梁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三合,梁玉玲,秦黎明,刘海燕,王振华,王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885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刘三合,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梁玉玲,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秦黎明,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海燕,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振华,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新芳,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三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秦黎明、刘海燕、王振华、王新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刘三合在原告下属的南寨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期限一年;被告秦黎明、王振华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三合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邱光云、邱成云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玉玲、刘海燕、王新芳分别作为被告刘三合、秦黎明、王振华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刘三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50元(息止2017年2月24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玉玲、王振华、刘海燕、秦黎明、王新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刘三合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刘三合2014年3月7日在原告下设的南寨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50元。3、原告和被告秦黎明、王振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秦黎明、王振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4、被告梁玉玲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梁玉玲承诺与其配偶刘三合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5、被告刘海燕、王新芳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二份,证明刘海燕、王新芳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承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6、六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份及结婚证三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三合和被告梁玉玲、被告秦黎明和被告刘海燕、被告王振华和被告王新芳均系夫妻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三合和被告梁玉玲、被告秦黎明和被告刘海燕、被告王振华和被告王新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刘三合在原告下设的南寨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期限一年;秦黎明、王振华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被告梁玉玲作为借款人刘三合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刘三合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海燕、王新芳分别作为借款担保人秦黎明、王振华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全部条款,并同时承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三合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被告刘三合、梁玉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50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三合作为借款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梁玉玲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应视为刘三合、梁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黎明、王振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燕、王新芳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全部条款,并同时承诺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刘海燕、王新芳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合、梁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元(息止2017年2月24日),并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秦黎明、刘海燕、王振华、王新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