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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3号原告: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融程国际广场1幢2207房。法定代表人:易国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宇,总经理。原告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RT16030WT)已解除;2、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686.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171.55元,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编号为BRT16030WT),合同对交易金额、交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686.2元。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购销合同解除,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前全额退回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686.2元。但至起诉日,被告既未交付货物也未及时返还全部预付款,更不想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同解除协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采购价值1503431元的无缝管;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此预付款用来锁定资源和价格,预付款到帐后30天内交完整批货物(2016年10月20日前发第一批25吨);2、如果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不能按时交货,而导致货物未能在需方客户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发货,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按实际货物数量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若由于供方逾期交货,给需方造成了包括向需方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等一切损失,应由供方承担,若供方逾期10天内仍不交货,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退还需方支付的货款。供方除须支付需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需方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维权的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300686.2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供需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现因供方原因需要取消,考虑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现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需方之前支付的预付款300686.2元,供方于2016年11月4日前全额退回需方账户。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预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1、关于《商品购销合同》的解除和预付款的返还。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1月4日已解除,被告应于2016年11月4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686.2元,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686.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预付款到帐后30天内即2016年11月18日前交完整批货物,逾期10天内仍不交货,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除须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维权的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171.55元(1503431元×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付款300686.2元;三、被告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违约金75171.55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铂锐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58元,由被告无锡金太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 金人民陪审员  游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