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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兴权与被告周家彬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权,周家彬,邓堰,周兴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913号原告:邹兴权,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被告:周家彬,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邓堰,女,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第三人:周兴源,男,199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邹兴权与被告周家彬、邓堰、第三人周兴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邓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兴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周家彬、邓堰将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东段北侧2幢7层11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兴源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应被告的请求组织车辆为被告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运砂石到翠屏区金坪、李端、李庄工地,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2158.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刘安贵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将工地砂石运输承包给尹友,答辩人只负责与尹友结算,工程结束后运费已经与尹友结清。第三人尹友未作陈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安贵于2014年4月承接��宾市翠屏区金坪镇、李端镇、李庄镇田间道等路面建设工程后,将砂石等建材的运输承包给第三人尹友,由尹友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并与尹友进行运费结算。尹友通过他人引荐认识原告雷勇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砂石到施工工地,一个月结一次运费。后尹友告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只能预支运费,原告向工地运送砂石过程中,在尹友及赖娟(尹友聘请的财务人员)处预支了部分运费。2014年12月,原告要求结算运费,赖娟向原告出具一张《2014年金坪工地、李端工地、李庄工地运费结算表》,原告和赖娟均在该运费结算表上签字。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运费102158.22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砂石等建材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举净重磅单、《2014年金坪工地、李端工地、李庄工地运费结算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运费102158.2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