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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永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臣,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红、被告人李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永臣乘民权县林七乡郑庄村村民甄某2的红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到甄某2家门口。被害人甄某2将电动三轮车放置在门口,而未拔下钥匙。被告人李永臣趁无人注意将该电动车偷走并欲卖掉,后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2的陈述、证人甄某1的证言、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民价认(2017)第052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领条、本院(2017)豫14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永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被盗财物已经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