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2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袁建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玫芳,女,该支行职工。被告:王燕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肖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燕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7108.14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12638.71元,逾期罚息866.37元,以上本息合计300603.3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燕霞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燕霞因购买房产向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燕霞向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王燕霞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王燕霞逾期还款,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燕霞发放贷款,被告王燕霞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燕霞未做答辩。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王燕霞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燕霞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一次性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燕霞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燕霞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王燕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108.14元,利息12638.71元,罚息866.37元;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本,证明原告对被告王燕霞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王燕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燕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王燕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燕霞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燕霞返还借款本金28710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燕霞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燕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燕霞以其所购上述房产抵押予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王燕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王燕霞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87108.14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12638.71元,罚息866.37元;二、被告王燕霞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5月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王燕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燕霞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王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都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