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孔令林与王秀钢、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林,王秀钢,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670号原告:孔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军。被告:王秀钢。被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利。原告孔令林与被告王秀钢、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王秀钢、被告济南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消防公司的青岛分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2670号的海军青岛雷达声纳修理厂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后该公司将其中的水工程项目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秀钢,原告一直跟随王秀钢在该项目工作。2013年5月原告工作结束,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虽然数年来原告百般向两被告讨要劳务费,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王秀钢辩称,其与孔令林是合作关系,因此其不欠孔令林劳务费,是济南消防公司欠王秀钢和孔令林的劳务费。济南消防公司辩称,孔令林依据的王秀钢与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1、该合同是迟某冒用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青岛分公司无迟某此人;2、该公司也没有姓名为迟某的员工,与迟某没有任何关系;3、该公司与海军青岛雷达站修理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来往;4、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该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王秀钢与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协议,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军青岛雷达声纳修理厂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中的水工程项目转包给了王秀钢。王秀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和济南消防公司签订的,落款处的签字人迟某是涉案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济南消防公司称,合同甲方并不是济南消防公司分公司,是他人冒用分公司名义,合同签字人迟某也不是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或进行任命,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关系,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项目的合同。2、2017年1月21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与王秀钢的电话录音4份及2015年4月29日录像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跟随王秀钢在涉案工程工作,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劳务费。在2017年3月9日的录音中王秀钢称,原告的劳务费不到5万,连同追加的才5万来块。王秀钢对4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在录音中没提单独跟王秀钢要钱,始终是说原告要跟王秀钢一起向济南消防公司要钱,王秀钢也从没说过欠原告钱,双方同意一起跟济南消防公司要钱。对录像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声音听不清。济南消防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录像涉及到的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迟某和赵洪冒用该公司名义,与其公司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王秀钢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迟某称,2012年清明节左右,其应聘到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洪,但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不久在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下与王秀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地,王秀钢承包一部分劳务,孔令林是王秀钢施工队的管道安装工及现场技术负责人,证人公司与孔令林没有直接关系。孔令林对迟某所述没有异议。王秀钢对证人所称的孔令林和王秀钢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付款方式是王秀钢填写申请单,项目经理迟某签字,再报到姜涌手里,姜涌直接将工程款转到王秀钢的账户,然后王秀钢再将部分施工费给孔令林,工程款付到不到70%时,公司就没钱支付了,一直拖欠到现在。济南消防公司称,证人所称的赵洪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本案涉及的项目是赵洪冒用该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是其个人行为。孔令林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其是给王秀钢打工干活,王秀钢向其支付劳务费,平时只是保证生活费,麦收、秋收还有年底给钱。2013年春节过后正月二十左右,王秀钢要回5.6万元,但一分钱都没向其支付,被王秀钢挪用了。劳务费共计176380元(消防箱343套×260元+喷头1120个×60元+消防泵4台×2500元+增加变更1万元),王秀钢已支付12万元,尚欠劳务费56380元,原告只起诉5.2万元。王秀钢不予认可,称其给原告的不是劳务费,是工程进度款,其先把钱给孔令林,孔令林再给工人发工资。安装一个喷头70元,消防箱安装一个260元,不包含材料费,孔令林父母生病时,多支付了12%,现已支付到80%,总数额超过12万。现济南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洪尚欠其93648元,其中包含孔令林2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一直跟随王秀钢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该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录音录像资料予以证实,王秀钢提供的证人迟某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王秀钢亦认可其支取工程款后,由其向孔令林发放,上述证据及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王秀钢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王秀钢在2017年3月9日的录音中明确认可原告的劳务费连同追加的5万来块,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52000元,王秀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认定王秀钢应给付孔令林的劳务费数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济南消防公司与王秀钢连带支付上述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济南消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令林劳务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孔令林对被告济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王秀钢负担。被告王秀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密亮书 记 员 刘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