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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立军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军,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104号原告高立军,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建华,男,1956年8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高立军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军、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陆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壹拾陆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都以生意难做,没有钱还为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由于原告和被告是战友关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原告同意放弃,现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建华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对借款的数额认可,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刘建华向原告高立军借款壹拾陆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8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立军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月息1.8分,借款人刘建华,2010年8月19号。被告借款后因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原被告对以上事实都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向原告高立军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刘建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月息1.8分,但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愿放弃对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给付原告高立军借款1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