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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0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坚坚与丁志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坚,丁志明,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0859号原告:杨坚坚,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云,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杨坚坚与被告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杨坚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2月20日,本院以(2016)沪0106民初30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丁志明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7年3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刘云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坚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被告刘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坚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志明于2016年7月11日以做生意及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丁志明交付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志明、被告刘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11日原告、被告丁志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陈某某为被告丁志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原告名下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6年7月11日被告丁志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丁志明交付300,000元,同日被告丁志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3、婚姻登记情况摘抄一份、离婚登记摘要三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丁志明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丁志明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明、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坚坚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丁志明、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坚坚借款利息18,000元;三、被告丁志明、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坚坚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丁志明、被告刘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人民陪审员 朱  守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振薇、张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