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小红、彭铠鑫与袁圆、李玉华、周凯、湖南龙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彭铠鑫,袁圆,李玉华,周凯,湖南龙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09号原告:彭小红(系死者马新意之妻),汉族,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彭铠鑫(系死者马新意之子),男,汉族,2003年3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小红,系原告彭铠鑫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圆,女,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李玉华,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被告:周凯,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湖南龙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涛。原告彭小红、彭铠鑫诉被告袁圆、李玉华、周凯、湖南龙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配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刘盼盼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被告袁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李玉华、被告周凯、被告龙腾配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红、彭铠鑫诉称:2016年12月,原告彭小红之夫马新意为被告袁圆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近水楼台小区旁的门店进行装修。2016年12月6日下午1点多,被告袁圆叫马新意与其他装修工人搬运烤箱。因烤箱滑落下来,将马新意砸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马新意生前有13岁的儿子彭铠鑫需抚养。另在法院查明被告李玉华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李玉华与其雇主即被告周凯、车辆挂靠公司即被告龙腾配送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0元、丧葬费2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以上共计765806元,扣除被告袁圆已支付的150000元,下差61580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圆辩称:第一、答辩人袁圆与死者马新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首先,答辩人袁圆与钟启辉签订了《装修清包协议》,马新意系钟启辉雇请的工人。其次,马新意是搬运烤箱的过程中,被滑落倾倒的烤箱砸伤,与其提供的劳动无直接关系。第二、答辩人袁圆几次大声明确拒绝大家继续卸烤箱,且在场人都停止的情况下,马新意在袁圆打电话叫人和叉车时,自行挪动货车上的烤箱,才造成本次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被告李玉华是侵权人,对烤箱从货车上滑落倾倒,并砸伤马新意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玉华作为一名具有丰富送货卸货经验的专业人士,一开始没有要求由叉车卸货,并搬运车上货物时称第二件货物更轻,蛊惑大家继续抬。另被告李玉华将车辆停在有斜坡的小区门口,导致货车的货箱有一定倾斜,并且将固定烤箱的装置拆除,两个因素结合导致马新意一挪动烤箱就发生滑落倾倒。第四、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已外借15万元暂行支付给了死者的家属,而物流公司与货车司机消极对待。被告李玉华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事先我已向袁圆申请叉车,但袁圆要求工人搬货。在搬货过程中,车子的滑轮并不是我松动的,它本身就是松动的,而且货物不是滑下来的,是由于货物本身倾斜塌下来的。被告周凯辩称:本次运输费只有400元,故我方没有卸货义务,被告李玉华是我雇请的司机。被告龙腾配送公司辩称:我和周凯是同行,我们物流公司也是临时用车,就叫了周凯的司机李玉华送货,我们从长沙到株洲的配送费用为400元,不包含卸货义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袁圆经营的“等待莫奈”咖啡店需装修,其与钟启辉签订了《装修清包协议》,约定将装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钟启辉。钟启辉雇请了吴军、马新意等四名工人。因店内经营需要,被告袁圆通过电话直接向生产商订购“三麦”牌打面机及烤箱,打面机重约250KG,烤箱重约500KG。打面机、烤箱通过物流发至长沙,被告龙腾配送公司承接了长沙至株洲段的物流后通知被告李玉华送货上门。2016年12月6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李玉华驾驶车牌为湘A6C6**的货车从长沙运送货物至株洲,并将车辆停至天元区近水楼台小区门口(该道路系斜坡)。打面机、烤箱到货后,被告李玉华通知被告袁圆卸货,被告袁圆叫来钟启辉、吴军及马新意等五名装修工人搬运货物。被告李玉华打开货车的右侧门用来卸货。钟启辉、吴军及马新意等五名装修工人和被告李玉华一起将打面机搬下车。卸完打面机后,吴军提出:货物太重了,不卸了。被告李玉华称:烤箱比打面机轻点,可以卸下来。五名装修工人及被告李玉华准备去卸烤箱,被告李玉华、钟启辉在货车上,吴军、马新意等四人在货车下方。被告李玉华将固定烤箱的装置松开,烤箱滑动至货车右侧边缘,其中一个万向轮已滑出右侧边缘,马新意等人见状上前扶烤箱。被告袁圆看到烤箱滑动了,对在场人说:赶紧别动,我再去叫人过来。随后,被告袁圆打电话,电话还未打通,烤箱突然滑动并侧翻至马新意身上。在场人将烤箱抬起后救出马新意,随即拨打了120救护车。马新意被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一、原告彭小红系死者马新意之妻,原告彭铠鑫系死者马新意之子,马新意的父母已过世;二、原告彭铠鑫2003年3月31日出生,自2010年8月起在株洲市区就读小学,现系株洲芦淞区贺家土中学初一年级学生;三、死者马新意自2011年起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主要从事泥工等工作;四、被告李玉华系被告周凯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凯将其所有的湘A6C6**的货车以被告龙腾配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车身有“龙腾配送”字样,被告龙腾配送公司收取配送价格的10%作为管理费。当有配送货物的需要时,被告龙腾配送公司直接安排被告李玉华;本次长沙至株洲段的配送价格400元,含两家的货物配送;五、2016年12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袁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袁圆先已支付8082元,自协议签订之时支付现金4万元,签订次日支付11万元,之后原告方应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次事故,被告袁圆已按该协议支付了1580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彭小红的居住证、原告彭铠鑫的小学毕业证及株洲芦淞区贺家土中学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株洲市芦淞区漂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株洲市天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马新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证明、原告方与被告袁圆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马东红与钟启辉出庭作证的证言、《装修清包协议》、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袁圆、李玉华、吴军、马东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所引起的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需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死者马新意卸货的行为系无偿的,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彭小红、彭铠鑫因死者马新意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二、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现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彭小红、彭铠鑫因死者马新意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原告彭小红、彭铠鑫的损失参照湖南省公布的《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马新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方诉请26576元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铠鑫系死者马新意生前的扶养对象,马新意去世时原告彭铠鑫年满13周岁,且自2010年起在城镇生活,故原告方主张53550元(21420元/年×5年÷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5、原告方主张10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5806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圆与“三麦”生产商订立了买卖合同,由生产商代办托运,被告袁圆与运输公司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袁圆购买打面机、烤箱时未与运输公司约定卸货义务在哪一方,考虑到本案中货物系大件设备,本院认定双方共同承担卸货义务。被告李玉华作为货运司机,具有丰富的卸货经验。本案中,被告李玉华将货车停在有坡度的小区门口,且未正确指导卸货,亦在未确保装修工人的安全前提下松开固定装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李玉华系被告周凯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凯应当与被告李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凯将其所有的湘A6C6**的货车以被告龙腾配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龙腾配送公司收取配送价格的10%作为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龙腾配送公司应与被告周凯承担连带责任。死者马新意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袁圆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61032.1元(745806元×35%),品除已支付的158082元,下差102950.1元;被告李玉华、被告周凯、被告龙腾配送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10193.3元(745806元×55%);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自负。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小红、彭铠鑫102950.1元;二、限被告李玉华、周凯、湖南龙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小红、彭铠鑫410193.3元;三、驳回原告彭小红、彭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袁圆承担3800元,被告李玉华、周凯、湖南龙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08元,原告彭小红、彭铠鑫自负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刘盼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死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