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风琴与李登辉、张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风琴,李登辉,张坤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049号原告:贾风琴,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登辉,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超,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登辉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坤林,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坤林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风琴与被告李登辉、张坤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被告李登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超、张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1000.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5时许,李登辉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坤林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扶沟东关大桥北第六加油站出来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风琴乘坐的于高峰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贾风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贾风琴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均在承保期内。据此,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李登辉辩称,李登辉是当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车辆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坤林辩称,张坤林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等不应承担。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小型轿车,其所有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肇事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核实保单在投保有效期内,且贾风琴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贾风琴合理合法损失;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性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贾风琴的医疗费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虽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497.69元;2.关于误工费,贾风琴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贾风琴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51.5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贾风琴护理期限为60天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5565.53元予以支持;4.���风琴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20元,共计2660元;5.关于交通费,应适当扣除非护理人员费用,结合其在本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对贾风琴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贾风琴的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系认定分析本案事故损害严重程度的必然费用,属直接损失范畴。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9日15时许,李登辉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坤林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扶沟东关大桥北第六加油站出来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风琴乘坐的于高峰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贾风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登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贾风琴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院确认贾风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497.69元;误工费17251.52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7670.58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和不应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贾风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7251.5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赔偿97522.89元。扣除李登辉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应向贾风琴支付93522.89元。李登辉垫付4000元医疗费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向李登辉支付。贾风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下余部分10147.69元,由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贾风琴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风琴93522.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风琴10147.6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登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贾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履行方式为:进账户名:贾风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扶沟支行,账户:62×××03。上述判决第三项款项履行方式为:进账户名:李登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宏图路支行,账户:62×××48。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贾风琴负担33元,被告李登辉、张坤林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