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三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三平,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三平于2017年3月30日晚,与纪某、黄某等人在启东市开秀主题音乐会所A30包厢唱歌。当晚23时30分许,奚某2、徐某至该包厢寻找毛某,期间,奚某2与苏三平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23时40分许,奚某2的儿子被害人奚某1至该包厢并与苏三平发生争吵。苏三平持包厢内酒瓶砸向奚某1面部,致奚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奚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苏三平于2017年4月3日主动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苏三平已赔偿被害人奚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三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奚某1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奚某2、纪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相关病例材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苏三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三平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三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三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三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三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涛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龚海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