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张宝月与王春燕、贾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宝月,王春燕,贾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42号原告:张宝月,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王春燕,女,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贾会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驿城区法院北200米金川写字楼。原告张宝月与被告王春燕、贾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张宝月诉称,2017年6月5日17时50分许,在西漯公路西平县李庄铺段,被告贾会军驾驶豫L×××××牌号汽车与豫L×××××牌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2017年6月6日,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会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牌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春燕,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宝月系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干警亲属,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月系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干警亲属,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