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平措次仁、旦增罗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湖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措次仁,旦增罗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湖县支行,达瓦多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措次仁,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藏族,双湖县中心小学教师,现住双湖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旦增罗布,男,1985年9月1日出生,藏族,拉萨市曲水县小学教师,现住拉萨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湖县支行。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双湖县柴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布次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达瓦多吉,男,1983年2月6日出生,藏族,其他信息不详。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湖县支行)、原审被告达瓦多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16)藏243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张帆,被上诉人农行双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达瓦多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措次仁、旦增罗布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16)藏243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主文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被上诉人是有权利采取措施的。但原审被告达瓦多吉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时间长达5年,对此,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催收,反而还要替达瓦多吉隐瞒,导致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达瓦多吉未予偿还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2、即使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曾勾结,但被上诉人至少应尽向二上诉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以便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能够及时了解该笔款项的偿还进度及充实应对。因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及时告知义务,故造成该笔款项不能偿还的主要责任是在被上诉人自己。3、被上诉人计算利息、复利的方式错误。本案中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主张罚息并无法律依据。农行双湖县支行辩称,1、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都强调被上诉人存在刻意隐瞒虚假购房合同及与原审被告相互勾结的行为,但此仅系二上诉人的主观怀疑,其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2、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时,被上诉人已及时向借款人及二上诉人进行了通知,也向借款人单位提出了划扣工资的要求,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但因借款人在原单位也有大量借款,导致借款人的工资先用于偿还单位借款而不能用来偿还贷款。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从而导致担保人权利受损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担保人或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此系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内行使的权利,不存在欺诈行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原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已扣款706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农行双湖县支行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反诉原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23318.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73806.1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判令二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反诉人连带赔偿律师费28099.00元;3、判令由二反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6日,农行双湖县支行与达瓦多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0003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双湖县支行向达瓦多吉发放购房借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平措次仁,丹增罗布为达瓦多吉进行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依据双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借款人达瓦多吉已于2012年年底被开除公职。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双湖县支行与达瓦多吉签订的编号为20080003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农行双湖县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达瓦多吉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据此,借款人达瓦多吉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达瓦多吉未履行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其还应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之责。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请求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应予承担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应作出二原告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来认定。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平措次仁、丹增罗布为借款人的保证范围予以了明确。由此,二原告依法对其所担保的借款人达瓦多吉所借的200000.00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农行双湖县支行提出的要求平措次仁,丹增罗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及对该借款所计收的利息和复利金额,予以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达瓦多吉行使追偿权。对于反诉原告农行双湖县支行提出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农行双湖县支行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而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达瓦多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13.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6日所积欠的借款利息和复利73806.14元,合计197124.14元(壹拾玖万柒仟壹佰贰拾肆元壹角肆分整);二、平措次仁、旦增罗布依本判决第一项主文应予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达瓦多吉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一审被告达瓦多吉与被上诉人农行双湖县支行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0003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农行双湖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达瓦多吉发放了借款20万元,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借款人达瓦多吉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罚息。2、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抵押人栏中签字,并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故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应对达瓦多吉所欠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2013年11月6日起两年。3、对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达瓦多吉未按时还款时应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对借款人的财务等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向贷款人有告知义务,而未约定贷款人对保证人的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为在借款人达瓦多吉未按时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二上诉人。4、对于二上诉人提出在《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已予以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主合同无效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除部分保证责任。但本案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能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5、关于上诉人认为达瓦多吉是用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平措次仁、旦增罗布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达瓦多吉行使追偿权。6、本案一审案由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00元,由上诉人平措次仁、旦增罗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仁旺秋审判员 白 天 玉审判员 邢 佑 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胥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