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东海与刘红玉包音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海,包音木仁,刘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民初798号原告于东海,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包音木仁,男,1976年9月9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刘红玉,女,40岁,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于东海与被告包音木仁、刘红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12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如发生纠纷由双辽市法院管辖,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二被告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东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