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符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符翠萍,钟世兵,叶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法定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翠萍,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兵,男,1967年10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华,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翠萍、钟世兵、叶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金额的认定,撤销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给符翠萍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571.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符翠萍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应当审查其事发后休息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金额为多少再行判决。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符翠萍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照常为其缴纳社保,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亦显示其在2015年4月份、5月份照常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处于休息期的2015年5月份,符翠萍的纳税金额甚至比工作期间的还高出许多,证明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发工资,而是正常发放工资。另外,符翠萍所在公司较为正规,根据常理,单位发放工资都是发放到个人银行帐户,不会在其休息期间扣发全部工资。一审不积极审查符翠萍收入减少情况就简单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符翠萍辩称,上诉请求应付给我的赔偿款是5571.12多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参保证明能证明已参加社保,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有给员工放假权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个人所得税是显示在2015年的4-5月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且2015年缴纳的金额比工作期间要高,现很多公司都不是当月发工资,我所在公司是在4月发3月的工资,顺延一个月,4月份事故发生,所以4、5月份有缴纳个税是正常的。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应根据上述两点来断定我的误工费。钟世兵述称,认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叶爱华未予陈述。符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世兵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5573.5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13时40分,符翠萍驾驶自行车由中山市鸿信驾校往葵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大道“华展装饰”对开时,在左转弯往小榄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自行车与沿葵兴大道由小榄往石岐方向行驶的由钟世兵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符翠萍受伤、车辆损坏。事后钟世兵驾驶肇事车辆搭载符翠萍前往医院,车辆移离现场,未设标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翠萍承担主要责任、钟世兵承担次要责任。后符翠萍提起本次诉讼,并于诉讼中申请追加叶爱华为共同被告。符翠萍于事故后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一个月、复查、随诊等。其后,符翠萍多次复诊,医嘱多次建议休息,共70天;符翠萍还曾到中山市东升镇丽城门诊部诊疗多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符翠萍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5721.56元(凭票40张)、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782.5元(凭票)、误工费36256元(按住院医嘱建议,结合单位误工证明,共误工103天,按符翠萍单位证明月收入10560元计算,按符翠萍主张的计算方式)、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费300元(凭票据),以上损失共计56460.0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垫付符翠萍医疗费10000元。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叶爱华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不足部分的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符翠萍上述医疗费15721.56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82.5元,误工费3625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费300元等,损失共计56460.06元,具体赔偿情况如下:1.医疗费15721.56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共17721.56元,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符翠萍医疗费10000元,余7721.56元的40%即3088.62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护理费1782.5元,误工费3625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共38438.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车损费3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符翠萍赔偿款51827.12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41827.12元。符翠萍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符翠萍对于丽城门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病历等作证,且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休息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符翠萍的证据,支持其按丽城门诊部发票计算的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但符翠萍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且多次复诊,医嘱要求符翠萍调饮食,故予酌定支持为宜。符翠萍提交误工证明、工资统计表、个人所得税证明、参保证明等有力证据证明符翠萍月收入为10560元、误工103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然不予确认符翠萍在住院期间收入有减少,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应采信符翠萍该证据,误工费按月收入10560元计算103天。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符翠萍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且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票据证明,故以酌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叶爱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符翠萍交通事故赔偿款41827.12元;二、驳回符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符翠萍负担344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8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时,符翠萍提交了由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约为10560元,公司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的103天未支付工资待遇;该证据仅加盖广东三和公司公章,无负责人和开具证明人的签名。另外,符翠萍还提交了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据显示符翠萍于2015年4月、5月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61.52元、543.45元。二审期间,符翠萍提交广东三和公司重新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二),证明内容与证明一相同,添加了法定代表人和开具证明人的签名;还提交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东华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证明符翠萍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银行帐户收支情况,其中,符翠萍于2015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29日分别获得“工资”5123元、8423元、1004元、1696元,8月无工资发放。符翠萍对此作补充说明称,其收入是由工资和提成构成,而工资支付日期是次月月底,上述5123元、8423元是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25日前的工资,而1004元、1696元是发放以前经办合同的提成。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符翠萍工资支付日期是次月月底的说法,但认为1004元、1696元是发放以前合同提成的说法无法确认,应作为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扣减,而且符翠萍未提交截至2015年9月底的银行明细,有可能是隐瞒其2015年7、8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二审均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符翠萍于二审提交了证明二对证明一进行证据补强,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名,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证明二的证明内容,广东三和公司作为符翠萍的用人单位并未于其误工期间内发放工资,符翠萍因此主张103天的误工费依据充分,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所提异议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符翠萍于2015年4、5月份有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但缴纳社保与其个人收入有无减损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也认可符翠萍为次月底才发放当月工资,结合符翠萍于2015年4月24日发生事故的事实,符翠萍主张4、5月份获得的收入是事故之前的工资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5年6月29日、7月29日汇入符翠萍银行帐户的1004元、1696元,与其工资水平区别明显,其解释为此前的合同提成较为可信,而且该解释与证明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该合理解释,认定上述款项实际均为事故之前的收入,不属于其误工期间获得的收入,不影响其误工费的计算。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