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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政与邹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邹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82号原告:王政,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邹树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政诉被告邹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约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雅安市百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被告到该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CC汽车,双方认识。2014年5月9日被告到公司找原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承诺3个月还清,利息按5分计算,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公司法人邓宇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在被告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并当面给被告15000元的现金。被告即在邓宇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由于是跨行网银转账,不能及时到账,故原告叫被告出据借条的日期为次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直到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把卡号发给被告,说2月7日上午10点归还本金,利息以后再归还。但2月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关机从此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三、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人邓宇的进账单;四、被告邹树强的进账单、卡号;五、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六、证人邓宇出庭作证及其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树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邹树强向原告王政借款115000元,被告邹树强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原告考虑跨行转账当日不能到账,于是要求被告出据借条的日期为书写为次日即2014年5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政现金(115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8月10日还清”。借款当时原告王政要求邓宇,由邓宇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邹树强,邓宇按照原告的要求,随即通过中国银行雅安分行的账户在网上银行跨行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邹树强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50000元的请求,要求利息从主张权利开始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直至款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树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人邓宇的证言及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邹树强向原告王政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1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主张借款当天给付被告邹树强现金1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现金15000元是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原告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现金1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即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邹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被告邹树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政借款1000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王政负担1300元,被告邹树强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