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承军诉陈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军,陈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776号原告刘承军,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陈彬,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原告刘承军与被告陈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军、被告陈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陈彬租用原告卡特336炮机在蓝泊湾房地产施工,截止至今还欠租金5万元,在2017年元月21日时,被告陈彬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清偿完租金,但至今未付,在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告提出“不支付此款,也拿他没办法”的口气,现在经常不接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及时判决。被告陈彬辩称,没有欠原告刘承军的钱,2017年元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5万元欠条,原告也给被告打了5万元领条。打黄油保养时不能计算租金,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元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租赁款这一事实;2、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接原告电话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炮机、挖机记时本,证明炮机进场、出场时间及做工的过程;2、2017年元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已偿还欠原告5万元租赁款这一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清楚,证据2收条是事实,共欠款10万元,给了5万元现金,出具了5万元收条,另外5万元打了欠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的记录,无原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查明事实,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彬租用原告刘承军的卡特336炮机用于工地作业,被告陈彬先后用该炮机在永顺县人民政府旁蓝泊湾广场、抚志工地作业。原、被告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2017年元月2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万元租金,同时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租金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欠款限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认为打黄油时属于炮机保养,不应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租赁原告的卡特336炮机在工地进行了作业,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尚欠的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尚欠的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以炮机保养时不应计算租金为由不同意支付尚欠的租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租金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定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承军支付租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秋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