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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1时12分,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宜良县城天天杀猪饭店行驶至宜良县城人民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汪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5.73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