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福泉与上海银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万祥室内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泉,上海银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徐文国,薛祥峰,宁波万祥室内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0378号原告:范福泉,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徐文国。被告:徐文国,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薛祥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宁波万祥室内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范福泉与被告上海银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欢金融公司)、徐文国、薛祥峰、宁波万祥室内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高尔夫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银欢金融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文国、薛祥峰对上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祥高尔夫公司、徐文国对上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银欢金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在嘉定万达广���鹤旋路银欢金融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签署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YHCF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银欢金融公司10万元整,年化收益率为15%,出借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如乙方不能支付本息时,由乙方股东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当天原告就款项支付到位,银欢金融公司也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为确保合同得以履行,被告万祥高尔夫公司和徐文国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到期后,银欢金融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银欢金融公司、万祥高尔夫公司、徐文国、薛祥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发��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乙方住所地(即银欢金融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依据合同中被告银欢金融公司的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万达广场11号楼),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核查,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对应的是万达广场底层的一家房产公司,万达广场11号楼对应的门牌号实际为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银欢金融公司未在上述两个地址经营,所以合同中显示的银欢金融公司的地址并不是银欢金融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银欢金融公司的住所地,只能由银欢金融公司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作为双方管辖约定的银欢金融公司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