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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上校、毛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上校,毛建敏,安娇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889号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26幢101-1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冰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叶秀洪,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上校,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毛建敏,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安娇施,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谢上校、毛建敏、安娇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洪及被告安娇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上校、毛建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上校偿还原告借款90258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毛建敏、安娇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谢上校因购买舞台特效设备向原告众鑫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毛建敏、安娇施与原告众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11050032),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众鑫公司向债务人谢上校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谢上校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1日各支付10000元,之后不再还款付息。被告安娇施辩称:被告谢上校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安娇施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谢上校曾说过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谢上校要求被告安娇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曾说过不用安娇施还款,现被告安娇施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上校、毛建敏未作答辩。原告众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转帐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谢上校、毛建敏、安娇施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毛建敏、安娇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娇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提供担保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借款的其他情况。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中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上校向原告众鑫公司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上校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各支付10000元。因当事人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1.38%,且约定按月付息,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故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谢上校支付原告20000元,应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0488元(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9512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仍结本金90488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上校偿还借款本金90258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多余部分本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毛建敏、安娇施自愿对被告谢上校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1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毛建敏、安娇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毛建敏、安娇施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11050032)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限额100000元为限。被告谢上校、毛建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上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258元及利息(以90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建敏、安娇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11050032)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限额1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谢上校、毛建敏、安娇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