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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郫县兰心建材经营部、袁广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兰心建材经营部,袁广河,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7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郫县兰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七组。负责人:王志兰,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广河,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60号3栋2单元3楼5号。法定代表人:夏星,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法定代表人:殷学文,总经理。利害关系人: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受理郫县兰心经营部、袁广河申请执行四川勇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川01执551号。执行过程中,郫县兰心经营部、袁广河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郫县兰心经营部、袁广河称,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承包款相关权益,本院裁定限额650万元冻结该权益,但该公司收到冻结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两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请求追加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川01执5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支付两被执行人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利害关系人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未向两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项,不应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日,本院向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6)川01执551号执行裁定及(2016)川01执5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成都金堂恒大御景半岛三期土建施工工程”项目中应支付给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0万元。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的授权性规定作为依据,否则不能追加。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郫县兰心经营部、袁广河以利害关系人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冻结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两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事由,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追加的情形,故其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郫县兰心经营部、袁广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