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有华、滕跻彩与谭学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华,滕跻彩,谭学伟,孙成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303号原告:韦有华,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滕跻彩,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学伟,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孙成玉,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韦有华、滕跻彩与被告谭学伟及第三人孙成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华、滕跻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伟及第三人孙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华、滕跻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赣青私字第01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10日,被告谭学伟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赣榆区青口镇后陈庄三间房屋作价87500元卖给第三人孙成玉,双方没有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同年12月21日,第三人以谭学伟名义将房屋作价97000元卖给原告,当时被告同意将土地使用、房屋所有权协助原告办理过户。1998年12月29日,被告协助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协助原告变更过户。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请求其协助过户,被告借口工作忙拖延至今已近20年。由于被告故意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被告谭学伟未作答辩。第三人孙成玉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10日被告谭学伟与第三人孙成玉签订卖房协议,被告谭学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口镇后陈庄房屋以87500元卖给第三人孙成玉,约定在第三人搬入前办理完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同年12月21日,第三人孙成玉以被告谭学伟名义与原告韦有华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9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韦有华,协议签订后原告韦有华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孙成玉付清房款,第三人孙成玉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持有,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青私字第XX号。原告诉称当时第三人孙成玉之所以以被告谭学伟名义将房屋卖于原告并在协议上代谭学伟签字,是因被告谭学伟同意第三人孙成玉以其名义卖房并承诺由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谭某1及李某作证,证人谭某1陈述当时其与孙成玉一起到被告谭学伟家协商孙成玉转卖房屋及房屋过户问题,被告谭学伟同意孙成玉以其名义与原告韦有华签订卖房协议。证人李某陈述第三人孙成玉代谭学伟签订卖房协议时,第三人孙成玉说已经和被告谭学伟说好,被告谭学伟同意孙成玉以其名义与原告韦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手续由谭学伟协助。另查明,原告韦有华与滕跻彩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29日被告谭学伟与原告办理了买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2年6月赣榆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韦有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自购买房屋后就已经入住,至今已有近20年。本院认为,1997年7月10日第三人孙成玉从被告谭学伟处购买房屋后于同年12月21日经被告谭学伟同意以被告谭学伟名义将房屋卖给原告韦有华。被告谭学伟既已经同意第三人孙成玉代其与原告韦有华签订卖房协议,被告谭学伟与原告韦有华之间买卖房屋的协议即为合法有效,被告谭学伟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协助过户等附随义务。现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谭学伟也已经协助原告办理完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谭学伟将其名下的赣青私字第01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名下的赣青私字第01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协助过户到原告韦有华、滕跻彩名下。如果被告谭学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韦有华、滕跻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