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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7117耿凤荣与王毅、孙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凤荣,王毅,孙志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7117号原告:耿凤荣,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志周,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凤荣与被告王毅、孙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孙志周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借款人王毅于2016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苏1322刑初33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毅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所涉借款人王毅,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而王毅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恰处于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王毅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因此,本案借款人王毅的借贷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凤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退还原告耿凤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